发布日期:2013-04-08 发布单位:四川省科技厅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的管理,根据《四川省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围绕四川省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从增强我省科技创新能力,加速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提高我省经济和科技的综合实力出发,重点用于我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促进我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管理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计划的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政府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际资源,集中优势,规范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主要支持符合以下要求的项目:
1、对我省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有重要影响,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提升我省科技发展水平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2、项目主要来源于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确定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以及地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五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支持对象为省内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
第六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经费严格按照《四川省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和立项
第七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组织项目的评审与立项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第八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按照《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申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纳入双边或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或地方开展的重点国际科技与交流项目;
2、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有一定的配套资金投入,并首先落实资金来源;
3、项目申请人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组织开展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能力。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发布的国际合作项目指南,登陆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中心,在网上填报《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并将《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经归口部门盖章后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第十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组织相关专家按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资助的项目和资助经费,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列入当年度科技计划下达实施。项目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下达后一个月内,认真填写《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任务书》,报送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签订的计划任务书和《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完成项目目标任务;对未按计划任务书执行的项目,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按年度下达,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科技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计划任务书”的预算执行,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对项目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须在项目下达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年度进展报告》,经本单位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式二份报送四川省科学技术厅;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进行清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经费、项目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的经费节余,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合作成果及在合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国家科技部颁布的《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及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双边或多边政府间、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半年内填写《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验收报告》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并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 需鉴定、评估的项目,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组织,按照国家、省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估办法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川科计〔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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